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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运环罚字〔2024〕01014号
发布时间:2024-04-12 09:53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字〔2024〕01014号

  当事人名称:永济市大象农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701102034L

  住  所:运城永济市许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连广 

  根据运城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线索,我局于2024年2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月18日,你单位污水排放口(DW001)自动监测数据氨氮排放浓度日均值2.387mg/L(超过许可排放浓度限值2mg/L0.193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

  2024年2月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注册信息);

  2024年2月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024年2月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委托的相关事项和被委托人资格有效性);

  2024年2月28日由运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你单位主要生产设备、现场生产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违法行为的事实);

  运城市生态环境综合监测中心出具的永济市大象农牧有限公司2024年1月18日自动监测数据1份(证明你单位2024年1月18日污水排放口自动监测数据氨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的事实);

  2024年2月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相关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行业类别、污水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运环事听告字〔2024〕010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于2024年3月14日直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于2024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认为你单位2024年1月18日污水排放口自动监测数据氨氮日均值超标是因污染防治设施突发故障造成,是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且你单位在故障发生后立即组织人员予以抢修、并采取了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无超标排放的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请求对你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经我局2024年4月1日会议研究,认为你单位在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虽然采取了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但并未停止污水排放,仍然造成了氨氮日均值数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的后果,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提出你单位没有主观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你单位在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并向生态环境部门进行了报告,所以在适用自由裁量基准中可以对你单位予以低限取值。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加强日常管理,达标排放污染物,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8日